(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和见与裘兴江、张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和见,裘兴江,张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屠和见。被告裘兴江。被告张国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屠和见为与被告裘兴江、张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和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和见诉称,被告裘兴江在承包茗师工地工程时,与原告发生购销水泥的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到2007年3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6806元,被告裘兴江出具欠条一份,然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张国琴系被告裘兴江的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7年3月14日到2007年6月4日的利息2355.8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是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裘兴江、张国琴答辩,第一,欠款是事实,原因是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待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第二,因双方未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第三,被告张国琴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裘兴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806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4日,被告裘兴江向原告屠和见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由茗师工地截止07年3月14日止,尚欠屠和见水泥款136806元整,帐已全部对清。”该欠款被告裘兴江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张国琴与被告裘兴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兴江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裘兴江尚欠原告货款13680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欠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6806元,理���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裘兴江之间并未就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是本案的起诉日,其余部分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在工程款结算后再行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兴江、张国琴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屠和见货款人民币1368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4日始至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2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合计人民币276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