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林与被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东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林,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有林,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宝康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文萍,女,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社区居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葛永哲,男,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法律顾问,。被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旭,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李有林与被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部检测公司)、被告刘东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林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萍、葛永哲,被告陕西西部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刘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林诉称,2004年6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刘东旭驾驶陕A/N98**号桑塔纳车,该车属被告陕西西部检测公司所有,行驶至含元路盘道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刘东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62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217元、自行车损失380元、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花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806元。被告陕西西部检测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伤害属实,并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其他损失愿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曾派人陪护,不应承担护理费。被告刘东旭辩称,给原告造成伤害是自己不慎造成,已向原告赔礼道歉,现愿按法律规定给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刘东旭驾驶其供职的陕西西部检测公司所有的陕A/N98**号桑塔纳车,在去阎良工作返回西安途中,沿西临高速公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含元路盘道时,由于刹车失灵,冲过人行道进入由南向北方向的快车道过程中,将沿东二环辅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李有林撞倒,致李有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有林L1椎体压缩性骨折,所骑自行车损坏。经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27天花费46219.56元,后续门诊检查等花费2145.07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期间支付交通费1217元。出院证明要求卧床3个月。2004年7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西公交08(2004)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林无事故责任。2006年12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作出西公交技法伤字(2006)第217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李有林背腰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IX(九)级。庭审中,原告李有林提供工资表证明其供职于宝康门诊部,月工资13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工资表证明、住院证、交通费票据、自行车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旭属被告陕西西部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驾车返回途中造成原告李有林人身损害,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西部检测公司赔偿。原告李有林供职于新城区宝康医院没有劳动合同,仅提供工资单,应按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30个月,因没有相应证据,应按医嘱时间认定;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另二次手术现未进行,可在手术后另案解决;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已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林医疗费48364.63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金37072元、误工费28230元、护理费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217元、自行车损失费380元,合计70474元。驳回原告李有林要求被告刘东旭赔偿的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李有林、被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公司各承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