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蒋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胡某乙,蒋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人蒋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西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人蒋铭、辩护人赵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6日晚,被告人蒋铭饮酒后在本市下城区再行里18号附近无端滋事,持刀追砍路人郭某时被群众劝止。随后,被告人蒋铭又到被害人胡某丁经营的小店滋事,并持刀将其头部、左某及左肺部等部位砍伤,致其重伤。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铭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胡某乙诉称,被告人蒋铭将胡某丁打伤,造成其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蒋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医药费50256.3元、误工费133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6100元、家属医院住宿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生活费8643元。扣除被告人蒋铭已支付的23000元,要求被告人蒋铭赔偿共计人民币126528.56元。被告人蒋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铭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被害人胡某丁的伤势应属于轻伤,而不是重伤;被告人蒋铭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晚,被告人蒋铭酒后在本市下城区再行里18号附近无端滋事,持刀欲追砍路人郭某未成。随后,被告人蒋铭又到被害人胡某丁经营的小店滋事,并持刀将被害人胡某丁头部、左某及左肺部等部位砍、刺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蒋铭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蒋铭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无故被被告人蒋铭用刀砍、刺伤的经过。2、证人俞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蒋铭酒后持刀滋事的经过,并证实被害人胡某丁受伤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胡某丁打台球时,被告人蒋铭酒后无端滋事,持刀追赶胡某丁,后看到胡某丁受伤的经过。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蒋铭酒后滋事并持刀欲追砍其与弟弟两人,后被两人甩开。5、损伤检验报告、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丁病情及伤势为重伤。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蒋铭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提供了下列证据:病历、医药费发票、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住宿费收据、护理费领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胡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蒋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提出赔偿出院后家属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胡某乙系父女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50256.3元,陪护住宿费人民币115元、住院护工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45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67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9214.2元,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伤残程度确定被抚养人胡某乙生活费为人民币2000元。减去被告人蒋铭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580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铭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铭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伤势应为轻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蒋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蒋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8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