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锦惠,浙江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5日以江检刑变更诉(2007)4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06年12月11日16时许,撬开门锁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小区187号401室被害人张某乙的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被告人侯某于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以同样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小区187号405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尚朋堂”SR-160型电磁炉1只(价值人民币112元)、硬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侯某于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以同样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小区丁某家304室,窃得在此租住的房客的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人侯某于2007年2月5日下午,以同样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二组272号四楼被害人邵某的暂住处,窃得CC-800型文曲星1只(价值人民币72元)、联想旭日1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及“广博”DT-1121型数码相机1部。被告人侯某于2007年3月1日13时许,以同样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小区34号三楼被害人姚某的暂住处,窃得DVD碟片7张(价值人民币21元)。后被告人侯某在逃离时被抓获,并追回DVD碟片7张。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邵某、姚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甲、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