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象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象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徐某。被告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150元,余款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 亮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德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