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卫岗、陈淼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卫岗,陈淼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胡卫岗。被告陈淼娟。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卫岗、陈淼娟民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胡卫岗、陈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因经营方面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欠原告款1,202,179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胡卫岗、陈淼娟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02,17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卫岗辩称,我出具还款承诺书是事实,但在2006年12月1日归还过5万元,尚欠1,152,179元。被告陈淼娟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9月7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8月31日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02,179.08元。2、2006年7月11日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离婚。被告胡卫岗、陈淼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之后曾归还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12月1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应当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对帐确认单一份,载明:经我方核对,截止2006年8月31日,账面余额为1,202,179.08元(欠贵方),大写壹百贰拾万零贰千壹百柒拾玖元零捌分。嗣后被告胡卫岗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1,152,179元一直未还,遂成讼。另确认,胡卫岗和陈淼娟原系夫妻,已于2006年7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卫岗、陈淼娟结欠原告人民币1,152,179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已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岗、陈淼娟应归还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52,1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2元,减半收取7,911元,由原告承担330元,两被告承担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