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胡卫岗、陈淼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卫岗,陈淼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幼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胡卫岗。被告陈淼娟。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卫岗、陈淼娟民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胡卫岗、陈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因经营方面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200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68,360元。两被告在2006年8月29日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从2006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胡卫岗、陈淼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36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卫岗辩称,168,360元只是一个大致的数字,这些款都是陈淼娟向原告借的,在8月29日我去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曾要求原告出示陈淼娟的原始借据,但原告不肯,还扣住我在公司加工的布匹,无奈之下我才签名的。但之后在2006年10月12日归还了3万元,11月30日又归还过2万元,共计归还过5万元。被告陈淼娟辩称,此款中既有借款又有货款,还有原告的乱收费。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8月29日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8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68,36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0元。2、2006年7月11日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离婚。被告胡卫岗、陈淼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数字是大致的数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10月12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和一份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计3万元,2006年11月30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和未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计2万元,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3万元应当给予扣除。但没有盖章的2万元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认上述没有盖原告公章的2万元收据也系原告出具,同意在借款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在2003年-2006年间,分期向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共计168,360元(壹拾陆万捌千叁百陆拾元整)。本人承诺向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款,从2006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嗣后,胡卫岗以陈淼娟的名义于2006年10月12日、11月30日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118,360元一直未还,遂成讼。另确认,胡卫岗和陈淼娟原系夫妻,已于2006年7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卫岗、陈淼娟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8,36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已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准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岗、陈淼娟应归还原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8,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承担550元,两被告承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