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应丹凤、吴君等与斯苗信、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斯苗信,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丹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君。。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平。。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上诉人(原审被告)斯苗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子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法定代表人杨满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舟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平。。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斯苗信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吉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23日,吴海山驾驶浙D×××××号佛山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45分许,途经东二路城东电信局地方时,因车道停着被告郦飞驾驶的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正在装卸煤气瓶,吴海山即在道路中心线附近避让行驶,在中心线附近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斯苗信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孙吉平的山东L-×××××号变型拖拉机刮擦相撞,致吴海山驾驶的摩托车跌倒,又与停着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从事故发生后的肇事车辆位置及撞击点的散落物认定:1、事故发生地为双车道,总宽12米,每道6米;2、煤气车前轮离中心线2.1米;3、摩托车在本车道内离中心线1.7米;4、吴海山伤后在本车道内离中心线1.4米;5、撞击点(散落物集中点)在拖拉机车道内,离中心线0.3米;6、拖拉机撞击后驱动轴脱落再向前行驶11.40米,左轮离中心线0.8米;7、斯苗信陈述,他驾驶的车辆当时离中心线50公分行驶。该起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海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绕行同向前方停着的车辆过程中,驾车越过中心线,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上与对向行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斯信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重型拖拉机,在设有禁止通行交通标志路段通行过程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郦飞驾驶在禁止通行路段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对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影响,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吴海山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2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29655.24元。期间,原告已通过交警大队领取4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斯苗信驾驶的山东L×××××号变型拖拉机是斯苗信以10000元的价格于2006年7月8日从孙吉平处购买的。该辆车辆孙吉平于2006年3月在被告中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伤人事故的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斯苗信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10000元。郦飞驾驶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原所有人是诸暨市煤气有限公司,2005年12月,诸暨市煤气有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诸暨市天兴液化有限公司,该车挂靠登记在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2006年2月,诸暨市天兴液化气有限公司又将车辆转让给郦飞,该车辆继续挂靠在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诸暨市煤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在被告平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郦飞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40000元。还查明,死者吴海山系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生前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应丹凤系死者吴海山之妻,系暨阳街道凤山村农民、无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吴海山提供。原告吴君、吴来君、吴来平系死者吴海山的女儿,现均已出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确定。特别是原告方认为吴海山驾车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能够认定。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的范围系在道路中心线附近,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吴海山驾车超过中心线,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一节事实,本院难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分析,应当确定为两车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相撞较为妥当。故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违章行为确定吴海山与斯苗信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而被告郦飞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违章停车,占用了吴海山通行车道的大部分路面,造成吴海山行驶中发生本起事故,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其与吴海山、斯苗信的过错程度也基本相当。本院确定三方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郦飞、斯苗信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车辆登记人及原所有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斯苗信所有的山东L×××××号变型拖拉机在中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郦飞所有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双方约定医疗费用按社会保险管理办法允许范围内赔偿,双方约定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故对平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提供非医保的医疗费用8529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海山所有的摩托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190元,可确认其为财产损失。鉴于吴海山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4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郦飞、斯苗信各承担20000元。原告的费用经庭审核实:医疗费129655.24元、死亡赔偿金325880、丧葬费12786元、吴海山抢救期间误工费38.5元/天×10天计385元、陪护费37.58元/天×2人×10天计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计80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904.1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190元、输血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元/年×20年÷3计34766.6元,合计520398.54元。上述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方自行负担40%,被告斯苗信承担30%,被告郦飞承担30%。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郦飞、孙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郦飞应赔偿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各项经济损失520398.54元中的30%计人民币156119.5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赔偿款132831.5元{(156119.56元-8529元)×90%=132831.5元},被告郦飞应赔偿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因死者吴海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288.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288.06元,减去被告郦飞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288.06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斯苗信对被告郦飞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斯苗信应赔偿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各项经济损失520398.54元中的30%156119.5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赔偿款40000元,被告斯苗信应赔偿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611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6119.56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郦飞应对被告斯苗信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要求被告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被告孙吉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诉讼费8750元(包括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郦飞负担1500元,被告斯苗信负担2000元。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已经查明,诸暨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吴海山驾车超过中心线,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对方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节事实难以成立,故应当认为吴海山是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吴海山违反的仅仅是安全注意义务,按照交通法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次要过错责任。而斯苗信不仅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而且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斯苗信没有通行权,在设有禁止通行交通标志路段通行。郦飞驾驶的车辆违章停车,占用了吴海山通行车道的大部分路面,其行为与本起事故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故斯苗信和郦飞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吴海山,吴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2、对上诉人应丹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应丹凤属于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与被上诉人郦飞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斯苗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已单独提出上诉意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煤气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上诉人斯苗信相同。上诉人斯苗信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三方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同等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载明的“相关证据”并不明确。2、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分析”,按理应包括郦飞、杨东升、斯章信等的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上诉人斯苗信没有违章越线。3、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与吴海山的车辆发生碰撞刮擦是事实,既然已经有证人证明上诉人没有越线,则根据逻辑推断,事故系吴海山的车辆越线所致。4、根据交警大队的调查,吴海山的摩托车在前行过程中,碰到前方中型普通货车违章停车,如此情形下,吴海山采取避让、绕道的应急措施是符合常理的。5、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表明,上诉人车道内有吴海山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后的散落物,散落物的存在同样表明碰撞的地点应当在上诉人的车道内。6、被上诉人一方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吴海山没有越线。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辩称:1、斯苗信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并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无实际意义。2、斯苗信认为其没有越过中心线,原审也没有认定其越过中心线,只是认定在中心线地方相撞,故该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几位证人,从原审案卷看,没有一个证人看见事故发生的一刹那,故上诉人的第二条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3、从现场照片分析,摩托车与拖拉机是刮擦,因斯苗信驾驶的车一直在中心线行驶,故摩托车没有越过中心线,斯苗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斯苗信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5、散落物地点不是具体撞击位置。6、斯苗信认为吴海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越过中心线,事实上吴海山一直在自己的车道行驶,根本不需要证据证明。关于郦飞与斯苗信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郦飞与斯苗信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其余同意斯苗信的上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同意斯苗信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郦飞、孙吉平未作答辩。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斯苗信,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吉平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应丹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二是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是三车车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应丹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丹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几被上诉人均予认可,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丹凤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郦飞驾驶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虽几经转手,但一直挂靠在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对该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被上诉人郦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再次,关于三车车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郦飞驾驶的货车停在车道上,车身有一定的倾斜,即车头偏向道路中心线,车尾偏向路边,该车左前轮距离中心线为2.10米。则根据经验推断,吴海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绕行同向前方停着的该车过程中,为保证与该车保持合理距离,势必距离中心线较近甚至有可能超越中心线。在这种情况下,吴海山遇前方停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驾车绕行时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显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郦飞驾驶的货车停在车道上,占用了机动车道,直接导致后面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则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斯苗信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因存在未进行年检、制动不合格等问题,并且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通行,当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本案的关键在于,三车之间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吴海山驾车绕行前车与对向驶来车辆碰撞,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郦飞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停车卸货,导致后车无法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因,其行为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中的机动车通行规定,但其过错程度应小于吴海山。而斯苗信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为有关车辆和驾驶人的一般规定;即便是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该禁行规定一般也仅是针对拖拉机外观、性能而作出。换言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斯苗信的过错在于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对于车辆的一般规定,而郦飞的过错在于其直接违反了道路通行安全方面的特别规定,即斯苗信的过错只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即使是一辆性能完好可以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遇吴海山绕行前车,亦不表明就能有效避免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相对于吴海山、郦飞的过错程度,斯苗信应更次之。本院酌情认定吴海山、郦飞、斯苗信所负责任比例依次为40%、35%、25%。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郦飞应赔偿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各项经济损失520398.54元中的35%计182139.49元,其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支付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赔偿款161238.91元{(182139.49元-8529元×35%)×90%=161238.91元},被上诉人郦飞应赔偿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经济损失20900.5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5900.58元,减去被上诉人郦飞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5900.58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煤气站对被上诉人郦飞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斯苗信应赔偿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各项经济损失520398.54元中的25%计130099.64元,其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支付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赔偿款40000元,上诉人斯苗信应赔偿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经济损失9009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5099.64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斯苗信与被上诉人郦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8750元,由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共同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郦飞负担3200元,上诉人斯苗信负担2050元;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上诉人应丹凤、吴君、吴来君、吴来平共同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郦飞负担3200元,上诉人斯苗信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