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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杨某伙同樊某、唐某(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采用钻铁丝门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钢板、铁丝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08.5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罗某、曾某、樊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