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田立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立平,农民。200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07年8月1日以江检刑补诉(2007)2号起诉书,补充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田立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立平于2007年4月23日晚,在本市江干区凯旋大厦118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526克海洛因贩卖给曾某。被告人田立平按照前日约定,于2007年4月24日下午,在相同地点,再次以人民币460元/克的价格将16.4240克海洛因贩卖给曾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田立平身上查获4.8619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曾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田立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立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立平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以及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田立平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立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立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