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四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四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四龙。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四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四龙于2007年5月18日至6月4日间,先后四次在本市拱墅区德胜路淘淘棋牌房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戴四龙应以贩卖毒品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四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戴四龙在本市拱墅区德胜路淘淘棋牌房门口,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07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戴四龙在上述同样地点,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07年5月22日或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戴四龙在上述同样地点,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07年6月4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戴四龙在上述同样地点,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毒资,毒品经鉴定净重0.0883克系海洛因。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18日至6月4日,被告人戴四龙以0.1克海洛因卖1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戴四龙于2007年6月4日晚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戴四龙和吸毒人员处收缴毒资和毒品等情况;(4)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戴四龙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手机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戴四龙与吸毒人员陈某因购买海洛因事宜的通话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戴四龙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四龙的个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戴四龙的当庭供述在案,其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四龙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四龙系多次贩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