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倪某、周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200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纪平、被告人倪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人倪某、周某甲经合谋,利用在客户资料中得到的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利用他人房产证复印件变造的范某房产证复印件,骗领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VISA双币金卡(卡号×××8319)。后两被告人通过透支的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15784.50元,用于两人共同日常生活开支。2006年7月,被告人倪某、周某甲再次冒用范某的名义骗领了一张交通银行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卡号×××5722)。后两被告人通过透支的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10500元,用于两人共同日常生活开支。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倪某退赔赃款105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范某、李某、周某乙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开户某、POS机商户联、投递邮件清单、帐户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催收帐户清单、月结单、证明函、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劳动某、工资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主动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赃款15784.5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