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洪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洪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洪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洪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4月间,被告人钱洪永经事先联系,先后3次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嘉会村丝达印染厂门口、绍兴县马鞍镇东村,以人民币187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同年4月8日,被告人钱洪永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钱洪永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洪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洪永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钱洪永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嘉会村丝达印染厂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07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洪永经事先联系,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东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07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洪永经事先联系,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东村,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07年4月8日,被告人钱洪永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洪永于2007年4月8日在绍兴市禁毒大队、2007年4月10日在绍兴市强制戒毒所、2007年6月9日、13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均供认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870元;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先后3次从被告人钱洪永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870元;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洪永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钱洪永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经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的时间、数量、地点、价格等细节供述稳定一致,与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洪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洪永虽在庭审中有辩解,但在案发后交代态度尚可,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洪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