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敏鹏。被告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涛。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纸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涛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力涛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纸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至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350g双面涂布白板纸50.514吨,欠货款197257.18元。2007年4月5日,被告开出金额为197257.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原告在该支票上背书后委托杭州市商业银行富阳支行收票时发现被告存款余额不足,被付款行退票。此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电汇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257.1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257.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6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大众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并提取了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转账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以空头支票付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力涛纸业公司辩称:双方在买卖行为发生后,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应从支票开具后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力涛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办人收到被告的折价处理货,因原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折价处理了32108公斤纸张。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为将原告提供的纸张加工成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力涛纸业公司对原告大众纸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对被告力涛纸业公司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涉案货物是由被告自提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大众纸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力涛纸业公司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至14日,原告大众纸业公司供应被告力涛纸业公司350g双面涂布白板纸50.514吨,价值197257.18元。2007年4月5日,被告力涛纸业公司向原告大众纸业公司签发出票人为力涛纸业公司、收款人为大众纸业公司、票面金额为197257.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委托杭州市商业银行富阳支行收款时,因被告力涛纸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该转账支票被付款行退票。2007年5月30日,被告力涛纸业公司向原告大众纸业公司电汇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力涛纸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力涛纸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力涛纸业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发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该行为表明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当时已向其主张货款,故被告力涛纸业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原告大众纸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因其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大众纸业公司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被告力涛纸业公司辩称原告大众纸业公司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7257.18元。二、被告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938元(按日利率0.21‰暂计至2007年8月23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08元,由原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杭州力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