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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民,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王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慎良。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原告王为民为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以公司建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00405元(月利率1.0%,从2004年9月10日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共计1018天),合计4004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4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如约支付。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据原件,被告未出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当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为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民30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00405元(从2004年9月10日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退回原告王为民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365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苍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