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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潘氏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潘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杭州萧山潘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晓瓴。被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平。原告杭州萧山潘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公司)与被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氏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涤粘染色布。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19044.08元的货物,被告陆续付款631587.19元,至今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7456.89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745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456.89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XX系被告单位业务员,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包括收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3、提送货单原件四份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三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往来1219044.08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业务员XX已收到相关货物。被告经贸公司辨称,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金额我方未经核实,虽然我公司盖了章,但是受盛凯公司的委托盖的,对该事实我公司并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该欠款。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受盛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询证函上对欠款事实予以盖章确认的。2、付款情况证明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之前所付款项均是在盛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下支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受他人委托在询证函上盖章,并且该询证函是财务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过章,至于委托书上的章是真是假以及通过什么途径盖得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但称从未委托XX提货,也从未收到过这些货物。根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对被告与案外人盛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证明,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自成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共产生货款1219044.08元。被告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各项事务。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对截止200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587456.89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事实确认。至起诉时止,该欠款被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贸公司当庭认可潘氏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219044.08元。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该公司业务员签收的提送货单上亦有相对应的发票号码。同时,经贸公司在潘氏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潘氏公司尚有欠款587456.89元,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否认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出有效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辩驳,因此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物欠款587456.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之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潘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8745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7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20元,由被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