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圣德与王培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德,王培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徐圣德。委托代理人程福根。被告王培槐。被告XX。原告徐圣德诉被告王培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德的委托代理人程福根、被告王培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徐圣德诉称:被告王培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XX提供担保,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同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372元(从2007年1月20日起算至2007年8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借条、担保书各1份(原件)。被告王培槐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圣德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培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圣德利息7372元。三、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培槐应于被告XX履行上述债务10日内向被告XX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王培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培槐负担,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培槐应于被告XX履行上述费用10日内向被告XX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烟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冬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