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1月19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伯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潘伯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因对先前所犯绑架罪的判决相关情况不满,而迁怒于时任新昌县人民法院(下称新昌法院)刑庭庭长的梁某乙,多次到梁的家中及办公场所纠缠。2007年3月15日11时50分许,在新昌法院传达室附近逗留的被告人潘某见梁某乙走出法院大门,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把菜刀追逐梁某乙,并声称要杀死梁某乙,梁见状即向法院办公楼逃躲,被告人在追至办公楼阶梯下时放弃追赶并跑出法院大门,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梁某乙正常的生活、工作状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持刀追逐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寻衅滋事行为是错误的,但辩称在2007年3月15日持刀追逐梁某乙时没有杀人的故意,仅仅为了恐吓梁某乙,而且自动放弃了追逐行为,不属于情节严劣,还辩解未到梁某乙家里实施过骚扰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伯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在持刀追逐他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被告人潘某因犯绑架罪被新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潘某自认为新昌法院对其定性过重,对同案犯处理及一审上诉等事宜处理不当而心中不满,并无端迁怒于时任新昌法院刑庭庭长的梁某乙,多次到梁某乙的生活及工作场所纠缠。2007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与其他上访户在新昌法院传达室附近逗留,11时50分许,被告人见梁某乙与同事走出法院大门,突然从衣服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把菜刀追逐梁某乙,在追逐途中还声称要杀死梁某乙,梁见状即转身向法院办公楼避让,并同时用小灵通话机报警,被告人追至法院办公楼台阶下后放弃追逐,并从法院大门旁的小门处逃出法院。11时54分,被告人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称“我在法院威吓别人,现我在沃洲路26号,你们要抓来抓好了”。接到梁某乙及被告人潘某的先后报警电话,前来处警的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昌县沃洲路将被告人抓获。由于被告人潘某的多次骚扰行为,导致被害人梁某乙及家人产生心理恐慌,被害人曾在办公室等场所准备钢管等物以求自卫,其正常的生活、工作状态受到严重影响。据侦查机关勘查,新昌法院办公楼台阶下东侧花坛距传达室铁栅栏门计26.12米。另查明,200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至新昌法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5日中午,其和同事王某准备到法院外散步时,突然看见潘某从衣服内拿出1把菜刀,并持刀向其追来,还边追边喊“杀掉你”,一直追到法院办公楼台阶下才逃回去,在此过程中自己曾用小灵通报警。还陈述了潘某因对前案绑架罪判决不服而迁怒于其,曾多次到其家中及办公场所纠缠,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工作。2、证人王某、沈某、石某、梁某甲、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各自目击2007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持刀追逐梁某乙的过程,王某、沈某还证实被告人在追逐过程中还声称要杀死梁某乙。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5日中午,其在新昌法院上访过程中碰到被告人潘某也在上访,当时潘某还将菜刀拿出来给在场的几个人看。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因为对前罪判决不满而迁怒于其丈夫梁某乙,曾数次到其家中骚扰,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家庭生活。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到新昌法院对其讲要找梁某乙,其看到潘的身上藏有硬物,便用传纸条的方式通知梁某乙,后接警前来的公安民警从潘某身上搜出1把长长的刀。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乙因为被潘某多次纠缠并担心出事,在办公时经常关着门,还准备了防身工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距离。8、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报警的时间、内容及报警号码。9、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10、书证(1999)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潘某的前罪判决情况及释放时间。11、书证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06年7月17日在新昌法院门口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罚的事实。12、被告人潘某对持刀追逐梁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辨认无疑。关于被告人潘某就未到被害人梁某乙家中实施过骚扰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发泄不满情绪,采用持刀追逐他人等手段,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潘某多次无理骚扰被害人,更以持刀追逐、声称要杀死被害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恐吓,造成了被害人严重的心理恐慌,并进而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工作状态,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不采纳被告人潘某认为其行为不属情节恶劣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包括持刀追逐他人行为在内的一系列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了指控,故辩护人潘伯尧仅以被告人的持刀追逐行为未实际伤害被害人并自动放弃追逐行为为由,认为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是对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片面理解,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曾因涉案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