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占某,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占某在淳安县浪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生活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也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因身体有病平常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的身体、生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母子俩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农历2006年正月初二,原告带着10岁的儿子被迫离开被告家,自那以后,原告一直与80岁的老母亲一起生活,生活相当艰难,就连日常生活也难以维持。2006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未叫过原告。原告作为一个有病的人,不但自己要吃药,还要抚养儿子,被告却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2]、(2006)淳汾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汪某和被告占某在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张路年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患病的缘故,原、被告关系不是很融洽。2006年11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