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鹏程与周红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程,周红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徐鹏程。委托代理人汪向军。被告周红权。原告徐鹏程诉被告周红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向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等货物。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115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果,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11500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徐鹏程与被告周红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承诺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鹏程货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周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