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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法与俞海兴、余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法,俞海兴,余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16号原告吴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俞海兴。被告余定根。原告吴金法为与被告俞海兴、余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2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原告吴金法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海兴、余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法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俞海兴因需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2007年2月15日前还款,并出具亲笔借条1份。到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认欠不付。被告余定根与俞海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借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及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俞海兴、余定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6年12月1日被告俞海兴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海兴尚欠原告41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俞海兴尚欠原告吴金法41000元以及被告俞海兴与余定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被告俞海兴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7年2月15日前还款。至今被告俞海兴对上述欠款未予归还。另查,被告俞海兴与余定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俞海兴尚欠原告41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兴、余定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金法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们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