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2005年12月,原、被告因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被告于2006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为挽救婚姻家庭不同意离婚。但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债权20000元双方各半享有,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王某辩称:去年我虽提出离婚,但后来想想为了孩子,我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的。如果真要离婚,希望法院能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6)越民一初字第17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朱文花借款6000元,向阳能妹借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有11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3、借条1份,证明俞海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款已收回用于交房租。本院对该债权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尚有朱炳仁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未还,在袍江的造路工程款共有133600元可得,原告已拿了66800元,还有66800元可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其取得的66800元已用于支付挖机款及工资等。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谅解。2005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于2006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如下:朱炳仁欠原、被告20000元,造马路第二期工程款66800元;原、被告欠朱文花6000元,欠阳能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5年阴历十二月底分居至今,2006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满十四周岁,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其本人亦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朱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陈述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梦洁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甲应从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对朱炳仁的债权由原告朱某甲享有,原、被告欠朱文花、阳能妹的债务由原告朱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可得的马路工程款债权由被告王某享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