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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国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国,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亚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黄新国,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亚飞,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国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珠,被告市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闫亚飞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国诉称,其于2001年2月被聘为被告市商行的保卫部总经理。2001年8月30日,其与被告市商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市商行于2003年3月以干部队伍年轻化为由要求其在2003年3月20日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到支行作协管员,如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则发给其一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到支行做协管员,月薪3080元,随时可能面临失业,且被告市商行于2003年3月当月停业向其发放工资。其迫于无奈选择于200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并非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即是被告市商行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裁减人员的情况下胁迫其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另被告市商行因职工上访于2004年9月和2005年9月两次发出通知,同意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600余名职工回单位上班,其亦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对待,但其多次寻��被告市商行要求回单位上班,被告都拒绝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其原中层干部职级待遇,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1779号、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市商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黄新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黄新国与被告市商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黄新国在被告市商行担任保卫部经理。2003年3月14日,被告市商行实行干部队伍年轻化,要求凡男满50岁和女满45岁以上的中层领导全部退岗,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领导岗位到一般岗位工作。2003年3月20日,原告黄新国向被告市商行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市商行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交纳单位及个人应承担部分,并给予合理的补贴及补偿。2003年4月3日,原告黄新国与被告市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于2001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市商行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新国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778元。三、被告市商行按照西安市人事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距法定退休年限期间的养老统筹基金15314元、医疗保险基金6448元。四、被告市商行为原告黄新国办理档案、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的移交手续。五、如原告黄新国自愿以工人身份退��,被告市商行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市商行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黄新国经济补偿金165778元(代扣税金后实际支付原告黄新国经济补偿金137122.48元)、养老基金15314元、医疗基金6448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市商行将西安市流动职工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档案托管交费收据、西安市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等材料交付给原告黄新国,原告黄新国亦从2003年12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费,直至2005年5月。2005年9月23日,被告市商行向其下属的区域支行、直属支行下发了西商银发[2005]111号文件《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部分解除劳动人员可回行工作的通知》,对按照西商银复[2004]53、55号文件于2004年8月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本行员工于2005年10月20日12时前向原所在支行呈递书面��请表示愿意重新回行工作的,同意该工作人员回行工作,并要求各支行于2005年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人员。2004年9月8日,被告市商行向其下属的各部(室、中心)、区域支行、直属支行下发了西商银发[2004]113号文件《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按照53、55号文件自愿与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可重新回行工作的通知》,同意按53、55号文件已经办理离行手续的员工,可由本人于9月2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退回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办理相关手续后回行工作,下属各部门务必于9月9日前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每一位离行员工。期间,原与被告市商行解除劳动关系部门的职工在按照两次通知的精神办理相关手续后陆续回原单位工作。2007年6月15日,原告黄新国前往中共西安市委信访处上访要求恢复工作,中共西安市委信访处作出市信访字(07)05号批转单,内容为“该同志等3人多次上访,请贵单位充分考虑研究妥善处理。2004-2007年。2007年6月22日,被告市商行向原告黄新国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同意原告黄新国在信访中提出的要求。2007年7月3日,原告黄新国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不字(2007)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新国遂于200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原告原享有的中层干部同等待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77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黄新国表示其与被告市商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被告的胁迫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就此提供了其于2003年3月20日书写的书面申请及与其同期同被告市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11名中层干部签名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市商行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西商银发[2004]53、55号文件系被告市商行针对与信用社时期入行员工(1997年5月13日以前)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待遇及应如何执行问题向其下属钟楼支行下发的。上述事实,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黄新国领取经济补偿和社保补偿的签字单、档案材料签收单、西安市失业保险金发放登记表、西商银发[2004]53、55号文件、西商银发[2004]113号通知、西商银发[2005]111号通知、市信访字[07]05号信访批转单、答复、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原告黄新国向被告市商行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与被告市商行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现原告以该协议的签订系其受胁迫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撤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对其有胁迫行为,基信张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且其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应在劳动法规规定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在200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按期申请仲裁,且与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被告亦不应赔偿其损失。至于原告博学的人被告下发文件同意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回行上班,且已按文件办理,被告理应与其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其原待遇一节,因被告市商行下发的[2004]西商银复53、55号批复及[2004]西商银发113号通知、[2005]西商银发111号通知对可申请回行工作的情况已作明确界定,即:信用社时期入行(1997年5月13日���前)的员工,在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8月底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在2005年10月20日12时前书面申请回行工作,在退回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回行工作,而原告黄新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于2003年4月,原告黄新国应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人员,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关待遇问题属被告意思自治及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赔偿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黄新国要求撤销于2003年4月3日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黄新国要求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黄新国要求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恢复其中层干部待遇之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黄新国要求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赔偿损失911779元之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黄新国要求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