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烟鬼”),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申某、李从杰(均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4月2日至9日期间,多次在本市江干区三堡村6组65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由徐某、申某、李从杰负责赌场抽头、望风等,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申某、李从杰、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