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07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胜武。被告人方某乙。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胜武、被告人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乙,指使方某乙从淳安县移民局拨付给淳安县左口乡石岭后村用于建设塘坑湾自来水工程的48000元帮扶款中提取30000元,用于归还方某甲的个人贷款。后方某乙在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从该村48000元帮扶款中提取30000元,用于归还方某甲的个人贷款。2006年9月,淳安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左××乡拨付由杭州市邮政局提供的扶贫款50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私自到左××乡财政,以预借的方式领取20000元扶贫款用于个人经营。2007年7月,被告人方某甲将该50000元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证人方卸平、汪雪梅、汪逢生证言,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捐助款项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挪用扶贫款,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乙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