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伟良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良,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蒋建华,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33号原告徐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区环城东路1901号。法定代表人章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华鑫。第三人蒋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第三人��百森。第三人徐锦泉。第三人徐五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国。原告徐伟良不服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6月14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建华、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梅云,第三人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第三人徐百森、徐锦泉,第三人徐五八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23日根据申��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核准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原股东徐伟良(出资额864万元)、徐锦泉(出资额108万元)、徐五八(出资额108万元),变更股东为徐百森(出资额270万元)、蒋建华(出资额810万元)的股权变更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证据组一,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3、2006年6月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4、2006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4份;5、2006年6月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章程;6、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徐百森、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9、变更登记情况。证据组二,拟证明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料的规定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原告徐伟良诉称,2006年3月16日至9月15日,原告因赌博罪被法院判服刑6个月,出狱后发现由原告一手创办的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竟然发生重大变更,不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故被变更为蒋建华,同时公司股东徐伟良(现金出资864万元)、徐锦泉(现金出资108万元)、徐五八(现金出资108万元)也被无故变更为蒋建华(现金出资810万元)、徐百森(现金出资270万元)。经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发现,有一张伪造的2006年6月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伪造的6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2006年6月8日、9日原告正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根本没有签订过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收到过股权转让金。为此,原告委托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5日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改正错误,但被告至今没有改正,也未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由于被告工商登记审查不严,致工商变更登记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纠正错误,撤销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2006年4月以后股权变更的错误登记,并恢复到2006年3月份以前的正确登记。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07年1月5日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属行政不作为。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2006年6月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作出一项股东��决议,将原告徐伟良在公司的864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蒋建华和徐百森,其中蒋建华受让810万元,徐百森受让54万元;并将徐锦泉、徐五八分别拥有的108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徐百森。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变更材料申请股权变更: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新老全体股东分别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4份;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公司股(发起人)出资情况表;7、新股东徐百森、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8、原营业执照的正副本。2006年6月23日,被告对上述申请变更的事项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认为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审查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法律错误。2007年1月原告委托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律师函,称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晓公司变更事项,要求被告纠正公司的变更登记。被告接函后即立案调查,但鉴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且本案案情复杂,故未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被告认为其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建华述称,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只需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且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内容,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工商局的登记符合法��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建华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伟良、徐明亮、徐百森所作的询问记录,证明股权变更的实际情况,说明工商登记真实;2、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建华持有的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份实际受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委派,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现有的房产土地经法院判决已归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徐百森述称,当时儿子徐伟良确在看守所,外面的事情都是我在处理,虽然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上确由我签字,但现在看来我没有这个权利,所以变更股权是错误的。第三人徐锦泉述称,从表面上看工商变更���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当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支付股金给出让的股东,尽管提交的材料中确系我亲笔签名,但因当时父亲徐百森出面,我是出于面子才签字的,而工商部门因没有介入我们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才造成结果错误。第三人徐五八述称,同意第三人徐锦泉的陈述意见。第三人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均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组一,原告徐伟良对证明文件中涉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及徐伟良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明文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本人从未委托他人进行过股权转让,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未参与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应对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第三人蒋建华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质证认为,上述证明文件确系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递交,但因为在申请股权变更前公司未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等法定义务,从而导致这些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核准股权变更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符合工商登记要求,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组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适用依据系现行生效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且公安机关也已参与调查,故一时不能作出结论,但已就有关事项告知了原告,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三人蒋建华质证认为,原告未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纠正了股权变更登记错误的请求,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已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蒋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蒋建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系其卷内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徐百森、徐锦泉、徐五八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法院认为,第三人蒋建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不重复认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股权变更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明文件,系行政程序的卷外证据,依法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系由徐伟良、徐锦泉、徐五八共同出资108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3日,徐明亮持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明、2006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2份、2006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4份、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章程、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徐百森、蒋建华身份证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等材料,向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文件,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同日作出同意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准决定,核定事项: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原股东徐伟良(出资额864万元)、徐锦泉(出资额108万元)、徐五八(出资额108万元),变更股东为徐百森(出资额270万元)、蒋建华(出资额810万元)。同时查明,2006年6月,原告徐伟良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故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行政职权。同时,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被告在核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在受理及核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材料齐全,操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虽然2006年6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其不可能出席股东大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亲自签字的陈述事实,但作为登记机关的职能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商登记的要求,且申请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确系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司真实印章,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徐伟良”印签也系原告本人的印签,这些证明文件足以使被告确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行政程序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故原告以工商登记依据材料不真实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经原告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系民事权益之争,不属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茹阿木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