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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德利与徐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利,徐建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严德利,农民。被告徐建红,农民。原告严德利诉被告徐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严德利诉称:2004年5月间,被告在明珠花园等地施工时,原告给被告做油漆工,经结算共欠7500元,并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被告徐建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严德利劳动报酬7500元。被告徐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烟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冬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