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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冉明、王寿强(均已判刑)驾驶浙D-×××**面包车,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的马路边,采用扳手、铁杆撬等方法,从被害人国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号为陕E-×××**大货车上,窃得风神傲龙牌备用汽车轮胎1只,价值人民币2328元。当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及冉明、王寿强驾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新世界家具城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窃得OODRIDE牌备用汽车轮胎1只,价值人民币23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03元。当日凌晨6时左右,冉明、王寿明在运赃途中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弃车逃跑。2007年6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陈阁村被永城市公安局酂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冉明、王寿强的供述,被害人国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冉明、王寿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本院作出的(2007)越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