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傅泉新与高星海、沈建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泉新,高星海,沈建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赵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傅泉新。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高星海。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委托代理人马建尧。被告沈建萍。委托代理人舒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李全中。第三人赵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原告傅泉新为与被告高星海、沈建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赵建民为第三人,并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7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高星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妹、马建尧、被告沈建萍的委托代理人舒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第三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泉新诉称,2006年7月25日3时54分,被告高星海驾驶被告沈建萍所有的轿车,在杭州市凤起路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武林路口时,与原告傅泉新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9月19日,杭州市下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查证的事实与事故认定有因果关系,故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至今。2006年12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一项三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级护理。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星海、沈建萍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护理费2290元、误工费8164.5元、残疾赔偿金273739.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营养费6690元、鉴定费、会诊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80307.46元,扣除对方已支付的105000元现金,还需支付原告人民币675307.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海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并非由被告方的单一责任造成,从事故认定书当中可看出事故的发生还有不确定的因素,原告可能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沈建萍答辩称赵建民向其借用了身份证,赵建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已追加赵建民为第三人,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高新海系酒后驾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赵建民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为被告沈建萍所有的事实。2、保险证、保险事故报案表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3、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一项三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以及一级护理。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欠费联系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12933.76元。6、鉴定费、会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会诊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以及第三人质证。被告高星海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该出具相应的证明。被告沈建萍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作出,而本案中原告的治疗还没有结束,就去评残,故认为伤残的等级程度不真实。且提出按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但没有出庭。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应该有工资单证明;原告所提的护理费实际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赵建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星海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沈建萍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具了赵建民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赵建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具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书写的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第三人向法庭出具了单位证明、重病证明各1份,证明其系公务员退休,现重病在身,无能力赔偿。原告对被告沈建萍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中书写的“沈建萍”不是沈建萍本人的签字,故认为保险公司不适用免责条款。对第三人赵建民提交的证明2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的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沈建萍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建萍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赵建民提交的证明2份,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5日3时54分,被告高星海驾驶登记在被告沈建萍民下的浙O×××××(临牌)号锐志轿车,在杭州市凤起路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武林路口时,与原告傅泉新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9月19日,杭州市下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查证的事实与事故认定有因果关系,故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同时在送检的被告高星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007年3月7日时,已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2933.76元(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98元),其中被告高星海为原告预缴了人民币105000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傅泉新截瘫肌力3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三级伤残;上下唇粘膜挫裂,牙齿脱落16枚,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傅泉新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肌力三级不能握物抓物,五项生活自理范围均需他人护理,属一级护理范畴。另查明,被告高星海与第三人赵建民系母子关系。2006年4月,第三人赵建民借用了被告沈建萍的身份证购买了浙O×××××(临牌)号锐志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沈建萍的名下,同时于2006年4月29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赵建民将该车交给其儿子即被告高星海使用时而引发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星海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傅泉新相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高星海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傅泉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赵建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建萍将其身份证借给第三人赵建民购车,其作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傅泉新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12933.76元,但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的金额为14198元,故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9035元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一级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290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273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营养费6690元、鉴定费、会诊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51109.4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与被告沈建萍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沈建萍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责险,故应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已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辩称交警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星海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原告是责任保险的受害者,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免责条款,使合同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免赔的抗辩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星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余下的损失即人民币251109.46元,其中扣除被告高星海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5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46109.46元。第三人赵建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建萍作为名以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泉新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即医疗费1987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6元、护理费229035元、误工费8164.5元、残疾赔偿金273739.2元、营养费6690元、鉴定费、会诊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51109.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泉新。二、被告高星海赔偿原告傅泉新剩余款项251109.4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5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46109.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泉新。三、第三人赵建民对剩余款项146109.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沈建萍对剩余款项146109.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傅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有原告傅泉新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高星海、第三人赵建民、被告沈建萍负担人民币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芳审判员  石 敏审判员  郝晓萍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