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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忠良。委托代理人方军。委托代理人赵淑君。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冯永生。原告李忠良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良诉称,被告原名为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向苏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三江·锦绣江南商品住宅Ⅲ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并成立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三江锦绣江南步行街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职员徐光辉实际负责。200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在苏州三江锦绣江南步行街项目部工地提供方木、办公桌、椅子和模板。经收人为沈水金。2003年10月2日由徐光辉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进行了结算估价,材料款合计为4283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优惠价结算,价款总额为41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0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达成协调书,被告承诺:合同借款、井架租金、井架运费、材料款,到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之后未支付协调书确认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价款41000元、违约金5248元(从200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计),共计46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仑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徐光辉对款项进行确认,应由徐光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忠良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交货确认单一份,证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等材料。2、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方木等材料合计价款并已结算的事实。3、协调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因买卖关系所涉款项。4、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参与苏州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的事实。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苏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苏州三江锦绣江南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事实。上述工程项目由徐光辉负责,材料员为沈水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不能确定是徐光辉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期间达成的,即使是徐光辉所签,也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海雄,不是徐光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徐光辉签名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徐光辉本人所签,但该证据均系原件,徐光辉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应负责核对徐光辉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徐光辉的笔迹进行鉴定,无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被告(原名为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苏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三江·锦绣江南商品住宅Ⅲ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并成立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三江锦绣江南步行街项目部(以下简称步行街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职员徐光辉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步行街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方木、办公桌、椅子和模板等材料。2004年2月24日,徐光辉代表步行街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价款总额为41000元。因该款未支付,原告于200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欠款。在诉讼期间,徐光辉代表项目部于2005年4月19日与原告达成协调书,承诺:合同借款、井架租金、井架运费、材料款,到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之后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光辉系被告承包建设的苏州三江锦绣江南步行街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依法对徐光辉以步行街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及与原告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于2005年3月曾就欠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徐光辉与原告达成协调书,徐光辉以项目部的名义承诺于2005年10月20日付款,原告撤回起诉,应视为双方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0日。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2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应由徐光辉承担相应责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良材料款41000元。二、驳回李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3元,合计971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元,由李忠良负担110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