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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43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甲。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甲,被告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因父母于1997年11月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我随母亲尹某甲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1,200元,后因上学等原因,原告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虽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1,800元,但由于原告目前将就读中学及生活消费提高,故再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自2007年起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被告潘某乙辩称,我是按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由于我因两次再婚,尚需抚养一女一子,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行使探望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生父。1997年11月本院判决原告母亲尹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尹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02年1月,原告以需要上学和生活开支逐渐增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800元。现由于原告即将进入初中就学,其生活开支逐渐增多,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增加至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1997)绍民初字第620号、(2002)绍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其父的负担能力,目前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的主张,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经济困难而拒绝增加抚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乙应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款限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07年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