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凯和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等人在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光宇集团玻璃厂门口的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沈凯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凯找来一把匕首朝李某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外伤致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脾挫裂伤,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沈凯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凯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