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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5月12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段锦林、���邦明、向涛(均已判刑)、“闫好添”、“徐平”等人经事先商量,以“不给生活费,大家都没生意做”等言语相威胁,要求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家汇的湖南籍人员每月交12,000元的“保护费”,但遭到湖南人宁来易等人的拒绝。次日,被告人李某等人用跟踪等方法进行骚扰。同月31日晚19时左右,在方家汇桥上,经四川人文启发协调,宁来易等人答应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李某等人“保护费”6,000元。同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及段锦林、樊邦明至宁来易租房,收取了6,000元的“保护费”,后被告人李某分得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来易、瞿桂菊陈述,段锦林、樊邦明、向涛、舒学元证言,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 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