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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凌华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凌华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铁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上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和吴铁山、被上诉人凌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凌华根结账单”1份,要求证明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9964.58元,加上说明部分两项,共计为233569.58元。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借款说明单(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妻子出具的向原告领取工程价款为234930元。该证据被告陈述系被告本人书写,并表示无异议。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33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为290351.0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2003年4月29日的10000元是被告代原告买石料的款项;2003年4月30日的10666元是用于支付陈顺权的打桩款;2003年10月9日的10000元存根中的“华根”两字不是被告书写的;2003年12月9日的30000元被告没有拿过。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顺权的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2003年4月30日凌华根从原告处领取的10666元是凌华根经手交给打桩队的工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亦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首先,从该组证据载明的“用途”一栏看,款项的用途既有劳务费,又有借款、备用金、人工费等,而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外,还有过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等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全部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其次,从该组证据载明的款项支付时间看,除2006年1月26日的21000元和2006年7月24日的5000元支付时间在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对账结算后,其余部分的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对账结算前;最后,结合“凌华根结账单”分析,从该结账单内容来看,不仅有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记载,还有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和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的记载,而非原告主张的该结账单确认的仅仅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记载。因此,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在结账单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3年始,原告(反诉被告)威尼斯公司雇请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从事劳务施工活动,并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底、2006年初,双方经对账结算,形成了一份“凌华根结账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9596.16元以及南面河沿回土款980元和条石款2625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1000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经对账确认后形成的“结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照此“结账单”确认的数额履行。原告虽提供了33份付款存根,但该33笔付款除其中的21000元、5000元两笔发生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已予认可,其余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前,不能排除用于其它用途的可能性。在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双方已在对账单中确认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9596.16元以及南面河沿回土款980元和条石款2625元,扣除此后反诉被告支付的21000元和5000元,反诉被告据此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凌华根余款7201.1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凌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38元,反诉原告负担510元。上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已付被告(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应以结帐单确认的数额为准,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仅是对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的确认,根据该工程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为233569.58元。该工程结算单尽管涉及到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因此可以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该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为准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款项单据为准,一审判决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提供的33份支票存根联,不足以证明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对已收取33份支票存根联金额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其中四笔款项所提出的异议也仅为:(1)2003年4月29日的10000元系被告代原告买石料的款项;(2)2003年4月30日的10666元是用于支付陈顺权的打桩款;(3)2003年10月9日的10000元存根上的“华根”两字不是被告书写的;(4)2003年12月9日的30000元被告没有拿过;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1)、(2)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认证实,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对于(3)上诉人已经通过补强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辩称依法也应予以采信,对于(4)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其签名,其仅提出没有拿过,缺乏事实依据,同样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实际领取款项为290351.07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该款项非全部为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以工程结算单作为该主张的依据,依据不充分,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也提供了其他相关被上诉人代购材料的领款凭据,且该部分领款凭据并未包含在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56781.49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华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公平。二、一审程序规范,引用法律得当。三、针对辩论中讲过的2003年、2004年当时上诉人的财务很混乱,很不规范,上诉人一向是拖欠工资的。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作为依据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我们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结账单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结账单上来看,被上诉人凌华根于2004年、2005年度所领的款项已在结账单上予以了扣除,而且上述结账单亦经被上诉人凌华根认可确认。因此,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结账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对账确认后形成的“结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照此“结账单”确认的数额履行。原告虽提供了33份付款存根,但该33笔付款除其中的21000元、5000元两笔发生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已予认可,其余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前,不能排除用于其它用途的可能性。在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双方已在对账单中确认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9596.16元以及南面河沿回土款980元和条石款2625元,扣除此后反诉被告支付的21000元和5000元,反诉被告据此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