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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伙同陈敏忠(另行处理)、曾汉青(另案处理)等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小区丰惠超市,窃得超市北面外墙上的美的KFR-71型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53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祖文的陈述;证人陈敏忠、李家、陈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