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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乾隆宫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代某,得款100元。2、2007年5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永盛印染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代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代某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号码查证情况,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上缴清单,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化)字(2007)32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熊猫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