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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07年4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盛涛(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善江公路西塘镇汤家村李云锷家冲件厂,窃得不锈钢冲件100.5公斤,价值人民币3618元。后被告人赵某伙同盛涛携带赃物逃至西汾公路鹊塘湾公路口时被保安队员发现,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晓芳的陈述;(2)证人邵健、陈海澄等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7)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