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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晚,被告人史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东工业区驶往绍兴县华舍工业区。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驾车途经华舍工业区小佐路地段时,由于缺乏驾驶技能,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周小青发生碰撞,造成周小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金婉、周小花、颜小妹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2007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