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和晋阳路交叉口北约10米的施家南路东侧人行道上,采用语言、捂嘴的方式对行人倪晓燕进行威胁,并欲劫取倪晓燕的身上背包(包内有手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后因倪晓燕反抗未而得逞。被告人陈某随即逃离,并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晓燕陈述;(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价格鉴定结论书;(4)、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照片;(6)、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