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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朱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龙,绰号:小龙。2005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6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文龙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喜洋洋礼品店北侧弄堂内,用钥匙捅锁,窃得贺欢欢停放于此的嘉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出生证明等书证;(2)、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贺欢欢陈述;(4)、证人潘敏强、陆文华、张金荣等证言;(5)、被告人朱文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文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