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汪发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汪发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江南。被告汪发书。原告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汪发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被告汪发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淳安县人寿保险公司姜家服务所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05年7月1日归还,但此后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1张。被告汪发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9日,被告汪发书向原告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并以淳安县人寿保险公司姜家服务所的名义出具借条1张,承诺该款在2005年7月1日返还。事后,淳安县人寿保险公司姜家服务所拒绝还款,被告也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以淳安县人寿保险公司姜家服务所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既未盖该单位的公章,也无该单位的授权证明,事后,该单位对被告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原、被告间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浪川乡连岭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发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