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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凤珍、周观兴与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珍,周观兴,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宋凤珍。原告周观兴。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原告宋凤珍、周观兴诉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珍、周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珍、周观兴诉称:2001年5月9日,绍兴县钱清镇梅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梅二村村民北京五日游,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至2001年5月20日,旅游团总费用为34000元,旅游团人数为17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1年5月15日,被告向周传忠收取旅游费2000元。2001年5月16日,原告宋凤珍之丈夫周传忠与梅二村其他16名村民参加了被告组团的北京五日游活动,当时约定周传忠与被告导游同住一间。2001年5月17日9时许,周传忠在旅游过程中突然意识丧失,牙关紧闭,且小便失禁,四肢抽搐数分钟,醒后感觉无力气,头痛,头晕,急送北京急救中心救治,初步诊断为“抽搐待查、疑为癫痫”,并建议尽快去综合医院神经内科确诊以便进一步治疗,但被告未通知周传忠家属。5月18日晚,因与上虞一旅游团队相遇,被告导游安排周传忠与上虞旅游团的何某同住。5月19日早晨何某发现周传忠失踪,原告家属在北京多次寻找,但周传忠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宋凤珍于2005年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传忠死亡。2006年9月2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宣告周传忠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周传忠生病后及安排住宿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周传忠失踪并最后被宣告死亡,应承担周传忠死亡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在组团时未向保险公司为周传忠投保旅游意外险,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旅游意外保险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返还旅游费用2000元;支付两原告为寻找周传忠支出的费用19305元,合计354505元。被告海外旅行社辩称:被告依据合同提供旅游服务,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周传忠在旅馆房间休息时失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上海春秋旅行社的网络成员单位,走的是上海春秋旅行社的旅游线路,上海春秋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定了团体年度旅游保险合同,被告已为周传忠投保,现已发出了协助理赔函,履行了协助义务;2000元的旅游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出,不能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旅游合同1份,证明梅二村村委代表十七位村民与被告签定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到5月20日,约定服务方式是全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旅游费发票1份,证明双方的旅游关系和被告收取的旅游费当中包括旅游意外保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旅游费里已经包括了旅游意外保险费。本院认为,结合当时有效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旅游费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4、被告出具给梅二村委的出团通知书1份,证明出团通知上约定周传忠与导游陈某同住一个房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出团通知书上的手写部份(周传忠与导游同住)不是被告写的,在酒店里面导游和司机有专门的陪同房,导游不可能与客人同住一个房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出团时曾约定周传忠与导游陈某同住一间的事实。5、病案记录1份,证明周传忠在旅游过程中突发急病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结果为“抽搐待查,疑为癫痫”,并建议到医院进一步诊断以明确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病历记载周传忠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语言流畅,医生认为不需要进行特别治疗,证明当时周传忠的病情并不严重,思维正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周传忠曾在旅游过程中发病,但不足以证明周传忠的病情需要特别照顾。6、(2005)绍民一特字第4号判决书,证明周传忠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向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周传忠得病以后,导游对周传忠的病情并不清楚,认为周传忠只是中暑,且导游没有与周传忠同住,在周传忠失踪后既没有通知周传忠家属也没有在最短时间内去寻找,丧失了寻找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被告在周传忠失踪后查找了很多地方,而且与村委及时进行了联系,因为这个旅游团是以村委名义组团与被告签定合同,当时村委已经通知了周传忠的家属,被告没有必要重复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周传忠失踪后被告及时报案并寻找的事实。8、发票1组,证明两原告及亲戚朋友为寻找周传忠支出费用1930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些收据不符合发票的形式要件,有些发票上没有付款人的姓名,有些发票是村委为寻找周传忠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9、证人何某、王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时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何某的证言基本上是客观的,可以证明周传忠在走失前的精神状态是正常良好的,周传忠走失是旅游项目全部结束后在酒店休息的时间段(凌晨三点到凌晨五点);被告导游安排上虞卫生院的医生对周传忠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正常的;周传忠本人对与何某同住一个房间没有异议,同时证实了2001年5月29日罗水根律师对何某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证人王某和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导游在周传忠生病的当天陪了他一个下午,周传忠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没有人预料到周传忠会失踪;导游为了寻找周传忠在他失踪后的第一时间开始在北京足足找了半个多月。但证人王某和高某的有些陈述与事实不符,旅游费从1700元提高到2000元(因为要求全陪)不是事实,合同只签过一份;导游陈某与周传忠同住也不是事实,且有违旅游行业惯例,导游与司机有专门的陪同房;房间由导游安排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由旅游团领队(村长)安排的;故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导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传忠在到北京的第一天(5月16日)开某和另一团队的何某同住,5月17日上午,周传忠在旅游时突然发病,后去北京急救中心就诊,经检查后由导游陪同回旅馆休息,5月18日仍在旅馆休息,5月19日清晨发现周传忠失踪,被告导游与周传忠同团人员随即四处寻找周传忠,后去派出所报案,导游为寻找周传忠在北京住了半个多月等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游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甲方应该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参加旅游团旅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传忠以前身体是好的,5月17日是突发急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2、旅游费发票1份,电汇凭证1份,支票申请单1份、被告发给春秋旅行社的情况说明1份、旅游意外保险条款1份、理赔函1份、特快专递回执1份、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走的是上海春秋旅行社的旅游线路,并给每位游客投了年度意外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春秋旅行社为原告投保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3、(2003)绍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周传忠失踪当天是被告导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是旅游团的其他人和导游一起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周传忠失踪后被告导游与周传忠同团人员一起报案的事实。4、网页信息3份,证明被告安排周传忠等人在北京旅游时所住的吉林大厦是挂牌的三星级宾馆。原告认为网页资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吉林大厦是三星级宾馆。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5、发票1组,证明被告导游陈某从周传忠失踪后在北京寻找了半个多月,被告为寻找周传忠已经付出了应尽的努力。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各项费用发票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导游在旅游结束后的半个多月留在北京寻找周传忠的事实。6、登有寻人启事的报纸1份、关于协助寻找周传忠的请求1份,证明被告积极寻找周传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寻人启事是原告要求报纸刊登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寻找周传忠的事实。7、上虞东关卫生院的旅游费发票1份、旅游团队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春秋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并证明何某所在的东关卫生院旅游团也是被告组织的。原告认为旅游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两份结算单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东关卫生院旅游团与周传忠所在的旅游团均系被告组织的旅游团。8、对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何某所在的旅游团队也是通过被告组织出游的,与周传忠所在团队同时住进北京吉林大厦,何某从5月16日开始与周传忠同住,周传忠的精神及身体状况良好;后来听说周传忠在旅游时中暑,他从医院回来后与家属进行了联系,还想参加第二天的旅游;卫生院的医生对周传忠做了检查认为其身体正常,看不出他的精神状况有问题;周传忠失踪时间是凌晨三点到五点。原告认为该笔录的调查人只有一个,且该调查人没有表明身份,故应以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9、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尽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他连团号都记得,就不可能不记得周传忠发病时的情况;房间钥匙是他拿的,就不可能是村长分的;证人只是听说周传忠是中暑,却没有具体了解,也没有通知家属,没有尽到关心团员的义务;该证言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保护、询问、寻找等义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证人作为被告导游,在周传忠失踪后及时报案并进行了寻找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5月9日,绍兴县钱清镇梅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外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梅二村村民北京五日游,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至2001年5月20日,旅游团总费用为34000元,旅游团人数为17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1年5月15日,周传忠向被告支付旅游费2000元。2001年5月16日,原告宋凤珍之丈夫周传忠与梅二村其他16名村民参加了被告组团的北京五日游活动,被告派导游陈某作为全程陪同。当晚,旅游团入住北京吉林大厦,周传忠与何某(被告组织的上虞东关卫生院旅游团成员)同住一间。2001年5月17日9时许,周传忠在旅游过程中突然意识丧失,牙关紧闭,被同团人员送到北京急救中心救治,吸氧后神志清楚,语言流畅,经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医生初步诊断为“抽搐待查、癫痫?”,医生建议尽快去综合医院神经内科确诊以便进一步治疗。从急救中心出来后,周传忠由导游陪同回宾馆休息。第二天,周传忠仍由导游陪同在宾馆休息。5月19日晨,周传忠同团成员在吃早饭时没有看到周传忠,就去他房间寻找,但何某说周传忠不在房间里,他的包也不在。周传忠同团成员及导游随即四处寻找,但没有找到,就去附近的派出所报案并继续寻找。旅游行程结束后,其他人返回绍兴,周传忠所在旅游团领队王某及导游陈某留在北京继续寻找周传忠,半个多月后,周传忠仍无下落,两人先后回到绍兴。旅游团回村后原告家属得知周传忠失踪之事,也前往北京等地多次寻找,但周传忠至今杳无音讯。2005年,原告宋凤珍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传忠死亡。2006年9月2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宣告周传忠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周传忠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在周传忠失踪后,作为旅行经营服务提供者的被告及时报案并进行了积极的寻找,且在旅游团行程结束后被告导游还继续留在北京半个多月继续寻找,可认定被告海外旅行社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周传忠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虽曾在5月17日生病,但在急救中心吸氧后经医生检查为神志清楚,并不需要特别监护,故被告导游是否与周传忠同住与周传忠失踪并无因果关系。周传忠失踪后,被告虽未立即告知原告,但这与周传忠被宣告死亡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周传忠失踪的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周传忠的死亡给原告确实造成了损失和痛苦,而原、被告双方对这一死亡后果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旅游费,因周传忠到北京后第二天就发病,没有展开行程,未达到旅游目的,但结合被告已组织周传忠到北京的事实和已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可由被告适当返还部分旅游费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旅游意外保险金,本院认为,按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赔偿,而本案中周传忠失踪并最后被宣告死亡并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因此,即使被告确实通过春秋旅行社为周传忠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原告也不可能得到该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旅游意外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凤珍、周观兴20000元;二、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宋凤珍、周观兴旅游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宋凤珍、周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实支费80元,合计7588元,由原告宋凤珍、周观兴负担6638元,被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