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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飞。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得知其妻子被彭振侮辱后,与潘继武、魏纯刚(两人均另案处理)商量要教训彭振出气。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潘继武、魏纯刚至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桥小区343号彭振租房,踢门进入,后被告人潘某伙同潘继武、魏纯刚殴打彭振。期间,被告人潘某用啤酒瓶将彭振腿部扎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振腿部的伤势已构成了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振的陈述,证人潘继武、魏纯刚、蒋国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