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07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伙同易科良(已劳教)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沸蓝网天工网吧停车场内,窃得彭东圆停放在该处的绿地鹰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易科良将赃车运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南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1,600元。2、200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清水苑1幢楼下,采用撬锁方法,窃得徐庆停放在该处的小鸽子牌AB500DM-03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1,980元。3、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吴小江(未满16周岁)经事先合谋决定,由吴小江负责窃取车辆,被告人余某甲提供撬锁工具并负责销赃。2007年3月26日下午,吴小江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西园停车场,采用撬锁方法,窃得郭力江停放在该处的奥德赛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赃车交给被告人余某甲销售。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1,568元。4、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吴小江经事先合谋,由吴小江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三楼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方法,窃得叶桂娟停放在该处的康乐凌鹰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赃车交由被告人余某甲销售。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1,075元。2007年4月12日和5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东圆、徐庆、郭力江、叶桂娟陈述,易科良、张国际、吴小江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车、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照片,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