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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又梅与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又梅,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3号原告徐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孙新育。被告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鑫林。委托代理人董伦珏。委托代理人陈水龙。原告徐又梅因与被告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装卸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伦珏、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又梅诉称:2006年1月31日10时10分许,我乘坐由我儿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皋埠镇黄泾村驶往陶堰镇红桥村时,与被告涌港装卸公司驾驶员丁雷千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D/×××××号(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又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陆雪锋、丁雷千负���故的同等责任,徐又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之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甬港装卸公司驾驶员与陆雷锋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按国家规定,理应支付原告损失费用,考虑到陆雪锋系原告儿子,原告放弃对陆雪锋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甬港装卸公司对陆雪锋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甬港装卸公司承担原告徐又梅医疗费70,491.25元、误工费20,569.23元、护理费3,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补助金92,638元、交通费1,937元、鉴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5,709.56元的60%计147,42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甬港装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陆雪锋除了有交警认定的事故原因外,还有骑行无号牌电动���行车、违规载人等违法情形,而我方的车辆系正常行驶,故原告方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按交警认定的同等事故责任,我方也最多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实,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费用,如伙食费943元,误工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护理费限于住院时间,伤残评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的伤残补助金92,638元计算错误,交通费不符合事实情况,最多认可5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50,000元,更无相应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我方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并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31日,被告甬港装卸公司驾驶员丁雷千驾驶本单位所有的浙D/×××××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孙端方向驶往上虞方向,陆雪锋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有其母徐又梅)从皋埠镇黄泾村驶往陶堰镇红桥村方向。10时10分许,当丁雷千驾驶车辆经过钱陶公路陶堰铁路涵洞的三叉口地方时,遇陆雪锋驾驶车辆从前方右侧叉口(汽车顺行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又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雪锋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能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丁雷千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陆雪锋、丁雷千两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陆雪锋、丁雷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又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又梅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于同年2月28日至3月18日、5月6日至18日分别住院18天、12天。三次入院分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日常生活能力障碍,脑内血肿术后,脑挫伤、颅底骨骨折;颅骨缺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养、增加营养。根据该院医疗证明书诊断:原告外伤性癫痫���颅内血肿术后,后续治疗费用无法准确估计。原告花去医疗费68,818.25元(已剔除原告三次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金额1,673元),原告之伤经绍县公安局法医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徐又梅损伤属玖点陆级伤残,抗癫痫药物服用须2-3年。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产生残疾赔偿金51,142元,产生误工费6,551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加上原告电瓶车损失300元,合计130,784.25元。迄今被告已支付34,000元(其中24,000元通过交警大队交付),其余损失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3份(含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医疗证明书19份、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绍公交技法字(2006)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绍县价车字(2006)第6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被告方驾驶员丁雷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雷千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甬港装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已放弃对另一共同侵权人陆雪锋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甬港装卸公司对陆雪锋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受伤致残,必将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因实际尚未产生,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最多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又梅医疗费68,818.25元、误工费6,551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42元、鉴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30,784.25元的60%计78,47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4,470.55元;二、被告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又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新昌县甬港联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又梅46,97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0元,由原告负担991.50元,被告负担1,20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