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斯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斯某诉被告张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的委托代理人腾永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名下住宅即森海豪庭19幢203室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该房产于2007年4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过户当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余下1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付清,并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0万元余款,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欠款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有过离婚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时已经支付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同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当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讲到双方无债权、债务,实际上尚有25万元债务没有归还。当时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费用应该是原告方承担,被告支付20万元费用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在过户中原告不肯支付所有费用,所以目前房屋尚未过户终结。根据协议上约定的内容,该款实际上已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夫妻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内容。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将款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房屋过户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以及被告签名等均无异议,认为协议的由来有其特定的环境形成,当时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称便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否则不给过户,当时协议的内容是原告陈述后被告所写,写“10万元已经付,余10万元07年4月份付”为解决税收问题,而非实际情况反映。即该过户协议系房屋过户所用,并不作他用,如果被告真正欠原告欠款的话,也不可能以房屋过户协议来代替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3、被告借条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尚有共同债务2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提供债权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二份,要求印证原、被告尚有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3。5、被告提供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及过户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本身房屋价值以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同时说明房屋转让价格系根据离婚协议,故可印证20万元业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待证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斯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属斯某名下的森海豪庭樱花园19幢203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予斯某人民币20万元整,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又自愿书写房屋过户协议一份,上面载明据离婚协议,位于森海豪庭樱花园19-203室及车库现过户给张某,共计20万元整,办理过户手续时付人民币10万元整(已付),余下10万元整于2007年4月20日付清。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余款10万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全额履行了支付该笔20万元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即付清了该笔款项,根据负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该笔款已支付,但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其仅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等角度来证实,无法达到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的目的。同时,被告自己书写的房屋过户协议虽不符合协议形式要件,但其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佐证了欠款在2007年4月份尚未付清的事实,对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原告指示下书写、不符合协议方式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依据离婚协议条款内容理解,被告应给予原告的20万元已经付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条款应为设立债权债务之条款,其仅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时间,并未说明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能免除相应的举证义务。综上,可确认被告在超过履行期日后目前尚仍未归还10万元余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欠款并支付相应预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双方尚有欠款需要归还等主张,因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一并处理。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斯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