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10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中,男。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菜场一蔬菜摊前因买鱼付款之事与朱全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顺手从旁边肉摊上拿起一把割猪肉的尖刀刺向朱全德,致朱全德左胸部、左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全德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21000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朱全德护理、误工、交通、鉴定、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全德的陈述,证人胡爱凤、胡睦英、俞宝青、方颖、许莉、吴丽明证言,病历、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