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蒋数根。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定。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刘雪琴。原告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日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创公司诉称,1998年10月,先创公司与日发公司签订结帐付款协议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日发公司欠先创公司货款,将绍兴市云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磊公司)抵偿给日发公司的湘L×××××宝马车以700000元转让给先创公司,抵扣相应的欠款,并承诺对车辆牌照的合法性��责。2003年1月,先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杭州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以该车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实际不符、湘L×××××轿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为由而予以查扣,双方协商未果,后日发公司向云磊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鉴于该车手续不合法,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湘L×××××宝马车转让协议,返还货款7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日发公司辩称,双方于1998年10月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属实,日发公司转让的湘L×××××宝马车是在当地车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车辆,协议书中载明的汽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买卖车辆相符,因此,先创公司以日发公司转让的车辆手续不合法,依据不足;现先创公司被查扣的湘L×××××的宝马车辆已非日发公司转让给其的车辆;先创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提出解除转让协议,而双方在1998年10月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至2003年1月车辆被扣,到2006年5月向淳安法院提出第一次诉讼,已超过一年,同时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且解除转让协议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要求驳回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先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1998年10月10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10月11日的结帐付款协议书、10月12日的收条。证明日发公司因欠先创公司货款而将湘L×××××的宝马车辆以700000元转让给先创公司之事实。2、1999年4月8日的证明。证明当时转让的车辆,曾由先创公司委托原车主沈云来进行年检,并交付年检费的事实。3、2004年8月24日的民事诉状。证明当时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后确认为非法车辆,双方协商后由日发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向云磊公司起诉。4、2005年7月14日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越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定书及审理笔录、2003年3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杭州大队的证明、该车辆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车驾号、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日发公司转让给先创公司的湘L×××××的宝马车辆系非法车辆。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日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2月28日的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2年1月8日转让协议书、1999年4月8日的证明。证明先创公司所查扣的湘L×××××的宝马车辆非日发公司转让给其的车辆。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日发公司对先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日发公司转让给先创公司的湘L×××××的宝马车辆,是与车档信息相符的车驾号为4304300、发动机号为4562500的湘L×××××的宝马车辆,而非日发公司所查扣的湘L×××××的宝马车辆;至于日发公司向云磊公司诉讼一案,是日发公司根据先创公司所说而起诉的,但不能仅凭诉状确认的车辆是其转让给先创公司的。先创公司对日发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8日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999年4月8日的证明等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云磊集团与日发公司之间交付的行驶证正件、副件,都是在一起的,均因系伪造而被交警查扣,先创公司所查扣的湘L×××××的宝马车辆就是日发公司转让给其的车辆;对日发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8日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在绍兴法院处理的时候云磊集团提供的该证据本身就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河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郴州车管所)调查湘L×××××宝马车辆的档案、年检情况。同年7月27日,郴州车管所以传真方式回复本院,��明“查无此车,应为假牌”。经本院要求再次核对、明确,郴州车管所再次以传真方式回复本院,载明“查无此车,应为假牌,无湘L×××××轿车注册信息”。为此,本院向当事人告知了上述调查情况,并再次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上述调查材料、告知笔录,均经当庭质证。先创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告知笔录均无异议;日发公司对调查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回函系传真件,从格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内容上仅写了一句话盖了章,不符合回函的要求,根据法院提供的电话,向郴州车管所进行查询,有关工作人员表示,现在网上没有登记的不代表以前没有登记,如果车辆注销或者转到其他城市,信息就不保留,并称档案是不查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先创公司提供的1998年10月10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10月11日的结帐付款协议书、10月12日的收条、1999年4月8日的证明、2004年8月24日的民事诉状、2005年7月14日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越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及审理笔录、2003年3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杭州大队的证明、该车辆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车驾号等证据,日发公司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对日发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8日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999年4月8日的证明等证据,先创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应予确认有效。至于本院依法向郴州车管所调查而获取的该车管所回函,虽系传真件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交警部门的“湘L×××××轿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认定相符,在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上述调查情况后,并再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但日发公司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凭证来否认郴州车��所的回函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确认有效,而先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详细信息,系网上查询材料,并非原始凭证,且与本院调查的内容相违,故本院对该机动车详细信息内容不予确认。日发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8日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先创公司对其内容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10月10日,先创公司与日发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先创公司同意日发公司把735型宝马车(车牌号为湘L×××××,发动机号为4562500,车驾号为4304300)作为货款抵付给先创公司,车辆转让价格为700000元,从日发公司欠先创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日发公司负责提供有关该车的一切原始资料,并协助先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及年审手续;并保证所抵车辆牌照手续齐全合法,如有问题,一切由日发公司负责等内容。次日,双方又签订结���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日发公司截止1998年10月8日,帐面尚应付先创公司配件款5990262.46元之事,达成以下处理、付款协议,先创公司以其中2000000元,作为对日发锭子公司的入股股金,另日发公司以牌号为湘L×××××宝马车折价700000元给先创公司抵付货款等内容。同年10月12日,日发公司将湘L×××××宝马车交付给先创公司。2003年1月22日,湘L×××××宝马车因违章在处理过程中,被高速交警以“湘L×××××轿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为由而将该车暂扣;同时该车涉嫌走私,予移交海关协助处理。2004年8月24日,日发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云磊公司抵偿其的湘L×××××宝马车,在2003年1月22日被高速交警以“湘L×××××轿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为由被查扣,要求认定日发公司与云磊公司间的湘L×××××宝马车抵偿条款无效,偿付货款700000元。2005年7月14日,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以云磊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日发公司所诉的被告云磊公司主体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日发公司的起诉。事后,日发公司没有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7月份,先创公司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日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700000元,因管辖权异议移送到本院,2007年1月本院立案受理,嗣后,先创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6月6日,先创公司又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河南省郴州市车管所根据本院就湘L×××××宝马车辆的调查函,以传真方式两次回复本院,载明查无此车,应为假牌,无湘L×××××轿车注册信息。本院认为,先创公司与日发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日发公司将湘L×××××宝马车辆以折合款项700000元转让给先创公司,抵偿其欠先创公司的相应货款;但根据本院调查、郴州市车管所的回复,确认在该车管所无湘L×××××宝马车的车辆注册信息,应为假牌。此与交警部门的“湘L×××××轿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之认定、日发公司于2004年8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湘L×××××轿车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云磊公司抵偿给其的湘L×××××轿车无效而起诉的行为相符,因此,湘L×××××宝马车手续不合法,不能正常使用,现先创公司以日发公司该转让的湘L×××××轿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返还货款7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日发公司以其转让给先创公司的湘L×××××宝马车辆已非该车为由,否认被交警部门查扣的湘L×××××宝马车系日发公司转让给先创公司的车辆及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之辩称,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该车辆自2003年1月22日被高速交警查扣后,日发公司得知后于2004年8月2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7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后,2006年7月、2007年6月,先创公司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日发公司以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先创公司的诉请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如果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淳安先创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