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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绍弟。委托代理人翟中平、戴盛峰。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陈智帅、柳云飞。原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及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戴盛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柳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0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被告对此给予认可。2005年9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工程量12593米、金额224.1554万元,被告在支付175万元工程款后,余下的49.155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于2005年8月28日完成桩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提前8天完工,被告延误付款时间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计375天,罚金按每日6000元计为2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桩款49.1554万元,违约金按每日3000元计为112.5万元。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打桩工程,完成后也未及时提交工程决算书,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对本案工程进行决算。原、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电费、管桩纠偏的费用、违约金等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对本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支付,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长城公司诉称:反诉原告长城公司与反诉被告天海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预应力管桩专业制作静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海公司对世纪新筑小区工程的预应力管桩进行施工。天海公司施工后,长城公司在土方开挖时发现e17管桩偏位,设计单位出具意见要求加固,长城公司为此支付e17管桩偏位加固费用59973元。天海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按合同约定应于8月31日完工,而e17管桩偏位加固于11月29日完工,天海公司延期89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同时天海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73053元未支付。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e17管桩偏位加固费用59973元,支付管桩施工用电79211.52元、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534000元。反诉被告天海公司辨称:竣工资料图中明显记载e17管桩的资料,该记载由监理公司、设计公司、长城公司、天海公司单位签章,实属于优异管桩,不存在e17偏桩的问题。e17偏桩是反诉原告长城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天海公司无关。电费单据是长城公司开给世纪新筑的,不是开给反诉被告的。由于不存在打桩偏位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本诉、反诉,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预应力管桩专业制作静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纠纷的事实;2、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天海公司实际压桩数据。3、打试桩记录,证明合同开工日期。4、桩基施工工程交工验收单,证明天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期;5、进账单,证明长城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部分款项。6、安装分表的清单、证明,证明两台桩机用的电为34534度。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预应力管桩专业制作静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对工期、水电费等事项作了约定。2、工程决算书,证明长城公司于2006.4.3向天海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由于桩长与实际不符,后又报送第二份“工程决算书”。但二份工程决算书的资料均不完整,致使双方不能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3、技术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天海公司施工的管桩e17偏位,设计单位签复意见为增设基梁等,监理公司、业主单位以及天海公司均有签复意见及e17管桩偏位加固费用为59973元。4、财产损失清单,证明桩基施工用电费79211.52元,工期违约金534000元。5、发票,证明用电单价0.764每千瓦,电费为79211.52元。6、强制性条文,证明e17偏差应适用的标准规范(2002年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长城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海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50天,合同明确约定天海公司造成返工应按逾期一天6000元支付。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天海公司提交决算和全部资料,但天海公司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天海公司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纠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实际压桩的长度,但在随后的工程决算时天海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并不是按照此数字结算的,而且远远延迟提交,证明双方到现在为止对决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对实际压桩的数目已作明确回复,天海公司也按该数目计算工程总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完工日期不能按照该份验收单的完工日期进行计算,验收只是工程表面上的验收,土方还没有开挖,双方都不知道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如果实际达成要求可以认为按照完工日期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长城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长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75万。天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天海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天海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为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天海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海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直接相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客观考虑。天海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有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海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基于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用电度数无异议,本院认定用电单价0.764每千瓦,度数为34534度,电费为26383.9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天海公司与长城公司就世纪新筑小区工程项目签订《预应力管桩专业制作静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桩型号PHC-B600(130)、PHC-AB600(130)预应力管桩制作(暂定)13500米、静压预应力管桩、送桩、两根桩静荷载、抗拨试验、全部资料等,制桩、静压桩工程的全过程,B型桩按AB型桩增加的钢筋量差计算,钢筋按4200元/吨计算。工程造价暂定230万元,统一全过程综合单价178元/米(单价已含水电费、机械设备进退场、安拆费及以上所有工作内容)。工期为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由于天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延误一天罚6000元。天海公司施工的管桩必须符合省标2002G22的要求,按施工图纸及有关变更联系单施工。并约定桩基工程完成一个月内(或开工之日起70天内)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50%,打桩结束2个月内(或从开工之日起120天内)长城公司将余款一次性付清,静载配合无偿。长城公司如不能按合同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6000元罚款。之后天海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05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完工后,长城公司分批对天海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05年8月26日天海公司就本项目出示工程量签证单,认为压桩长度12598米,要求有关单位核实,并签复意见。长城公司核实后认为实际压桩长度12593米。2006年4月3日天海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交付长城公司,压桩长度12598米,单价178元,总价2242444元。之后天海公司重又交付长城公司工程决算书,认定压桩长度12593米,单价178元,总价2241554元。施工期间天海公司的用电量34534度,折合电费为26384元。长城公司已支付天海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另查明:2005年11月23日,长城公司在世纪新筑工地土方开挖后,发现在A-3区地下车库部位编号为e17管桩偏位,经设计部门签复意见认为需增设基梁。长城公司为此支付e17管桩偏位加固费59973元。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专业制作静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工程于2005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工程决算管桩的压桩长度12593米,核算总价2241554元,扣除长城公司已支付175万元,长城公司尚欠天海公司工程款491554元。天海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最终工程结算日究竟是2006年4月3日还是在此之后,本院认为基于天海公司在2005年8月将工程结算书交付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5年9月认可总桩长度为12593米。之后双方并未对该工程量发生质疑。为此天海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的12598米系笔误,该决算书遭长城公司质疑后,天海公司定会尽快将正确的工程结算书送达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抗辩的该决算书天海公司大约在2007年1月即起诉之前才交与长城公司于情不符。考虑到各方因素,本院推定工程决算书的最后交付、提出异议时间至2006年4月10日。即从此日长城公司应将余款491554元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如不能按合同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6000元罚款,这实为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基于长城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故长城公司要求调整违约条款标准的辩称予以采信。天海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违约罚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65475元(2006年4月11日至2006年11月20日,222天×491554元×6÷10000)。长城公司诉请要求天海公司承担管桩偏位加固费59973元,虽其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但不足以证明管桩的偏位系天海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的瑕疵所造成,相反天海公司完工时,长城公司对管桩的质量已进行验收。长城公司现要求天海公司支付管桩偏位加固费及因管桩加固所造成的工程延误的工程延期违约金53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长城公司要求天海公司支付电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491554元,违约罚款65475元。二、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用电费26384元。上述一、二项折抵,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530645元。三、驳回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58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41元,由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