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岳生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岳生,高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82号原告唐岳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高明海。原告唐岳生为与被告高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岳生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计人民币1425元,可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1425元材料款在6月20日付清,若逾期支付愿按银行利率的4倍付息。现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142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7月19日计逾期付款利息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一份。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5日,被告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支付唐岳生材料费计人民币壹千肆佰贰拾伍元,在6月20日支付。如不支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一切后果由高某负责。保证人高某”。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欠原告唐岳生人民币1425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在保证书中约定付款时间,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利息4倍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7月19日为24.8元,计算正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海应支付给原告唐岳生人民币1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元(暂计算至2007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